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: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,並自受僱當日起算。
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。

您在公司實際工作80/03/01 ﹏96/12/31.年資16年10個月。
舊制資遣費( 94/07/01以前適用)勞基法第17條: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
一、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
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適用舊制部份:80/03/01 ~94/06/30 工作年資14年4個月。
假設平均工資36000元除12月x172月=516000元。

新制資遣費( 94/06/30以後適用)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:
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,
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、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、第24條規定終止時,
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
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,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。
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,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(資遣)30日內發給。
新制部份:94/07/01 ~96/12/31工作年資2年6個月。
假設平均工資36000元x0.5除12月x30月=45000元。資遣費合計 :516000元+45000=561000元。
勞基法第16條(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)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
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:
1.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,於10日前預告之。
2.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,於20日前預告之。
3.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,於30日前預告之。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
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

勞基法第19條規定(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)勞動契約終止時,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,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。
公司雇主有開立『資遣離職證明書』之義務。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可辦理勞保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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